關於所扣得之安非它命證據能力涉及甲搜索乙車之合法性判斷:
一、甲搜索乙車違法:
1、搜索係指對於人民憲法上財產權及隱私權所為干預之強制處分,依刑訴法第128調規定須由法院簽發搜索票。惟基於犯罪之時效性與急迫性,本法第130~131-1條亦規定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為無令狀之搜索。
2、本案甲搜索乙車時,非為執行拘捕或羈押,故不符合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前提要件;第131條第2項對物之緊急搜索主體則限於檢察官,甲亦不符合;而第131-1之同意搜索則以「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前提要件,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該同意須非出自於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本案甲強迫乙打開汽車屬非出於自願性同意甚明,與第131-1條要件有違。故本件甲未持搜索票亦不符合無令狀之搜索,係屬違法搜索。
3、茲有附言者,臨檢係對人民人身及物品所為的干預、查驗,惟其目的乃在預防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屬非強制性的行政處分,不以令狀原則為必要,故其實施手段不得逾越刑訴法規定,除得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外僅可以目視搜索之。是以,甲強迫乙打開汽車亦不符合警職法臨檢之規定。
二、承上所述,甲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屬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依刑訴法第158-4條規定由法院權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