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雙方代理而成立之契約效力效力未定,需視本人承認與否方可得知
1 所謂雙方代理,即代理人既為本人又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此種代理稱為雙方代理。按民法第103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同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允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系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此為雙方代理之條文。由此可知,雙方代理之行為於未得本人允許前為效力未定,本人允許則有效,反之無效。
2 條文如此規定之原因,係因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於代理權限內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當事人之一方得為他方之代理人,或同時為雙方代理人,並於代理權限內以他方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時,該代理人顯然無法同時忠於雙方職務,並有利益衝突之可能,故法律原則禁止代理人同時為雙方代理。
3 然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代理人之法律行為,係專履行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債務,或該法律行為業經本人許諾時,此法律行為因無利益衝突之考量,故例外允許。
二、對他人動產為無權處分時,其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1 按物權行為之處分,常係伴隨債權行為而生,若因債權行為具有瑕疵,致使物權行為處分連帶受到影響,將致使交易時的後手查證成本大幅上升,有害交易安全。
2 故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後始生效力。而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處分後取得對標的物之權利時,其處分自始有效,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受影響。然而,若在前述情形對該標的物有數個互相牴觸之處分時,則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處分。
3 要注意者,若行為人對權利標的物所為之無權處分,係伴隨債權行為而生時,此時應承認行為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契約有效。因此,若有權利者拒絕承認行為人所為之無權處分,權利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要求行為人提出返還因債權行為而得之不當得利,亦可視相對人是否屬善意,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要求相對人返還行為人無權處分之標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