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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年身障特考三等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50188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105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二、試附理由解答下列諸問題:

申論題內容

⑴寄託人所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對於受寄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期間何時起算?(6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Zeel(106高考一般行政上榜)

一、視寄託物之性質而有所不同

 1 若寄託物為非代替物,則自寄託契約成立之隔日起算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鎖定期間較短則,依其規定。又,民法第 598 條第 1 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綜上,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寄託契約成立時,即屬寄託人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之時,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契約成立後之隔日起算。若該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則於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

詳解 提供者:Zeel(106高考一般行政上榜)

  2 若寄託物為消費物時: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開始進行

    所謂消費寄託,係指寄託人將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行為,此行為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同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 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須於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詳解 提供者:伯爵那堤(已上榜111年郵局)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又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物之返還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故寄託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自寄託契約成立時起算

From林政豪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