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127,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品之代價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137,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二)本題,甲公司對乙之價金請求權,原為2年時效,若經取得勝訴之確定給付判決,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不滿5年,依民法§137,其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