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7 歲之甲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利用暑假到乙家具公司工讀,與乙公 司訂定僱傭契約,擔任售貨員。乙公司因此授與甲代理權,讓甲以乙公 司之名義販售商品。甲工作時勤奮,任職二週後賣出一套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沙發給丙,丙完成付款並取貨之後,乙公司之經理丁甚 為高興,乃私自送給甲 1 萬元之紅包以資鼓勵。甲興奮之餘,返家將 1 萬元之紅包轉送給法定代理人戊,戊才知悉甲去工讀並立即表示反對甲 此二週以來與打工相關之一切行為,且將反對之意思告知乙與丁。試問: 甲乙間契約與授與代理權之效力如何?甲乙丙之間法律關係如何?甲 丁間、甲戊間送紅包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40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竹卿

一.甲為17歲,因戊不同意,所以僱傭關係無效

二.甲為乙公司代理人,賣沙發給丙,所得利益無關甲,所以有效
三.甲因收乙紅包,為贈與關係,所以有效
詳解 提供者:黑曜石奶奶
(一)甲乙間僱傭契約與授與代理權之效力
  1. 甲乙間僱傭契約為效力未定,後因戊反對而無效:
    (1)法律依據:
    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使生效力。
    (2)本案分析:
    17歲之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乙公司簽訂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屬負擔行為,而甲於簽訂契約事前未獲法定代理人戊之允許(民法第79條),故該契約處於效力未定。嗣後戊向乙與丁以意思表示反對,係拒絕承認,故甲乙間之僱傭契約法律效力為無效。
  2. 甲乙間授與代理權為有效
    (1)法律依據:
    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爲之。
    民法第104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2)本案分析:
    乙公司授與甲代理權之行為(民法第167條),係使甲能以乙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給屬於本人乙,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並未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屬中性行為。依民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為保護交易安全及本人授權意願,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授權行為仍為有效。
 
(二)甲乙丙之間法律關係
  1. 乙丙間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均直接對乙發生效力:
    (1)法律依據:
    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2)本案分析:
    依代理權授與之無因性,雖甲乙之僱傭契約無效,但代理權之授與仍屬有效。
    甲以乙公司之名義販售 100 萬元沙發予丙,係在代理權限內所為。故乙、丙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民法第 345 條)以及嗣後移轉沙發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直接對乙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
  2. 甲與丙之間不生法律關係:
    甲僅係基於代理人地位代乙為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乙,故甲、丙間無債權或物權法律關係。
 
(三)甲丁、甲戊間送紅包之法律行為效力
  1. 丁贈與甲一萬元紅包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為有效
    (1)法律依據:
    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2)本案分析:
    丁贈與甲紅包,性質上屬贈與契約。對甲而言,僅取得權利而不負擔義務,係純獲法律上利益。
    故不論戊是否反對,甲丁間之贈與契約均為有效,該紅包成為甲之特有財產(第 1087 條)。
  2. 甲贈與戊一萬元紅包之契約為效力未定:
    (1)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2)本案分析: 甲將紅包轉送予戊,屬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依民法第 77 條應得法定代理人戊同意。然戊身兼「受贈人」與「法定代理人」雙重身份,產生利益衝突。
    (3)結論: 依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法理及第 1086 條第 2 項意旨,戊不得自行行使承認權。應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決定,在特別代理人承認前,該贈與契約屬效力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