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刑法309條所作之限縮,茲摘述重點如下:
1.本罪保障社會名譽(客觀)、名譽人格(客觀),而不保障主觀感受的名譽感情。
2.侮辱詞彙應就表意脈絡做整體評價,而非負面詞彙即為侮辱。
3.針對名譽的恣意攻擊故意,而非因衝動、失言而附帶之短暫偶然行為。
4.考量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如超出忍受範圍,甚至對他人人格尊嚴造成嚴重影響,成立公然侮辱罪。
5.考量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6.針對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之羞辱言論已侵害名譽人格。
二、甲於B臉書涉及A影片之留言下發表「痛打肥婆」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一)、客觀上,肥婆一詞依臺灣社會通念,皆認為該詞具有貶損意味,一般人多會認為甲是在侮辱A,且甲又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網路發表,似該當所稱本罪公然侮辱人者。惟依113年憲判字第9號意旨,甲僅於B留言底下發表此一則貼文,而非各處散布或以洗版方式為之,亦無至A影片處直接進行嘲諷,再由整體表意脈絡觀之,自願成為網紅即自媒體經營者,追求流量的同時,其對公眾評價似應負較一般人更大之忍受義務。主觀上,甲並非持續性恣意的侮辱A,而係僅留下一則「痛打肥婆」的留言,爰此,本文評價甲並無針對損害A名譽之故意。
(二)、綜上,甲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