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丙皆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適用:
(一)、保障法第3條略以,該法適用對象為各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而考績法之適用對象,一般認為亦為各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甲乙丙三人皆訂有職稱、職等及官等,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故三人皆有保障法及考績法之適用。
二、甲決定暫緩拆除,其法令依據為保障法第20條:
保障法20條略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現場如有危害發生或有危險發生之虞,現場長官得命暫停執行,以保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就本案而言,專門委員甲帶隊拆除,甲為現場長官,由其命暫緩拆除並無違反保障法規定。
三、乙不服年終考績決定,得依保障法第25、30、44條規定提出復審以為救濟:
(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9年,依釋字785號意旨,將公務人員「行政處分」之定義修正為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相同,不再以重要性理論為基礎,並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中即將考績處分,無論等次為甲乙丙丁,皆定性為行政處分。
(二)、保障法第25、30、44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認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已侵害其權利者,得於該行政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出復審,以為救濟。如不服復審決定書,得於該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三)、乙如不服年終考績乙等決定,得依上開說明提起救濟。
四、乙、丙如為同單位主管與屬官,該調任違反任用法第18條規定:
(一)、公務人員調任,需依任用法第18條規定行之,內容簡述如下:
1.簡任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得於各職系職務間調任;其餘人員得於同職組各職系或層銓審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
2.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官等職務,自願調任者,以該官等最高職等任用。
3.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職務為限,並以原職等任用。
4.機關正副首長原則僅得調任機關內同職務列等之職務;單位主管原則不得調任同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原則不得調任為同單位之非主管。
(二)、綜上,本件乙丙職務對調,於官等職等層面並不生問題,然兩人若屬同單位,則將造成昔日長官成為今日部屬等公務倫理問題,與任用法第18條規定有違。
五、丙向法院提起傷害自訴,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規定應給予訴訟協助:
(一)、保障法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而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聘請律師並給予訴訟協助。並依該條規定訂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其中規定所稱涉訟包含民事、刑事案件中之原告、被告、參加人。又公務人員非由服務機關聘請律師,而是自行聘請律師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訴訟輔助費。
(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為強制律師代理,而丙係因執行拆除業務時涉訟,工務局應依上述規定,給予丙必要之訴訟協助。
六、工務局應依保障法第19條規定,給予丙必要之預防防護措施,如請求警察機關協助等:
(一)、保障法第19條略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並依該條規定訂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服務機關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應依該辦法提供必要或預防性的防護措施。
(二)、上述防護措施,包含請求警察機關職務協助、訂定實質有效之標準作業程序、採購必要之防護或執行用具、對執行公務員之個人資料予以保密、建立即時通報系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