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65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土地登記規則.67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