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 婚生子女之稱姓,依民法1059條規定
父母以書面約定,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2. 非婚生子女之稱姓, 依民法1059-1條規定
原則上從母姓. 經生父認領者,適用1059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3. 養子女之稱姓, 依民法1078條規定
單獨收養時, 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姓. 1059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情形準用之
二.
1. 甲乙未婚同居生A子, 依1061條反推, A為非婚生子女
又依1065條第一項,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同條第二項規定,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為婚生子女, 無須認領.
2.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 1055條有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