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臺南地方法院對於甲竊盜機車及乙收受贓物的案件有管轄權。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內亂、外患或妨害國交罪為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次按同法第5條之規定,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與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於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機出發地及犯罪後停泊地,亦有管轄權。
⒉查居住在臺北之甲於臺南竊取路邊機車代步,其涉犯之竊盜罪對於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查居於高雄之乙收受甲竊取之機車並於臺南遭查獲,其涉犯贓物罪對於高雄地方法院及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同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煙滅證據、偽證或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如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移送至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如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至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⒋查甲涉犯之竊盜罪與乙收受甲竊取機車之贓物罪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臺南地方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