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該系主任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準用對象
系主任一詞,可知其兼任該校體育系之行政職務,屬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7條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為該法準用之對象。
二、系主任於課堂上要求學生不連署公投,已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0條規定
該系主任利用其任教之機會,講述與教育無關之政治話題,要求其學生不去進行公投連署,違背教育中立,而公投連署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亦涵蓋於本法第10條之規定,故該系主任違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0條公務人員對於投票、罷免與公投案,不得假借職務上機會,要求他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意旨。該大學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處或懲戒。
三、該系主任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但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僅得予以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雖無明文規定其適用對象,但依照司法院實務見解,係採廣義公務員說,如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民選地方首長等,其中亦含括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故該系主任適用懲戒法,該大學可將及移送至監察院審查,後由懲戒法院審判之。
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依實務見解,本法之適用對象應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訂相同,為除民選人員及政務人員外,訂有職稱、職等及官等之人員,而系主任僅有職稱,並無官等職等,其本質乃為教師,教師非依任用法律而任用的人員,故該系主任無考績法之適用,無法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