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傳聞法則及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下同)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庭外所為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除例外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方得為證據。
(二)乙向丁所為之陳述:
1.依第159條,乙向丁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2.依第159之3,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若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例外得為證據。
3.依題旨,乙於審判前死亡,有客觀上不能到庭的理由,其先前向警察丁所為之陳述,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依第159之3例外得為證據。
(三)丁於法庭所為之陳述:
警察丁於法庭中之陳述係轉述原始證人乙,其有無證據能力詳述如下:
1.甲說: 有認為無證據能力,原始證人乙於法庭外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丁為傳聞證人 ,縱使丁於法庭中具結並轉述聞自原始證人乙之供述,亦無從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故無證據能力。
2.乙說: 基於證據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見,若原始證人於客觀上不能到庭,且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得類推適用第159條之3,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3.依題旨,丁於法庭所為之陳述係轉述自原始證人乙,乙於審判前死亡有客觀上不能到庭之理由,而乙向警察丁所為之陳述依前述(二)得為證據,則丁於法庭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且類推適用僅具補充性,故警察丁於法庭中之陳述不得類推適用第159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
(四)丙於法庭所為之陳述:
證人於法庭中應具結而未具結其法律效果如何?
1.依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2.依題旨,證人丙於法庭中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156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刑事訴訟法158-4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