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檢察官懷疑某分局員警甲有收受轄區業者賄賂之嫌疑,遂依法對甲之電話進行監聽。 但監聽過程中,並未聽到相關行賄、收賄之談話,只聽到並錄下警員甲洩漏臨檢時 間給業者之談話。之後檢察官以甲構成「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起訴。試問,該 洩漏臨檢時間之談話可否作為法院認定甲有罪之證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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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⒈依通保法第18-1條之規定,依本法第5、6及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陳報法院並經審查認為與本案有關聯或為本法第5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⒉依題示檢察官依法對甲之電話進行監聽錄下警員甲洩漏臨檢時間給業者之談話,屬另案監聽,自非本法第5條第1項之罪且與本案行賄、收賄具有關聯性,故於發現後七日向法院陳報之,而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