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對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271條1項普通殺人罪
1 構成要件
客觀上若甲未搶走救生圈,則乙尚有存活之可能,甲擊打乙頭部並搶走救生圈係造成乙死亡之不可或缺之條件,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甲搶走救生圈之行為係對乙之生命法益製造了法所不容之風險,乙之死因雖非溺斃,然係因無救生圈之輔助而導致其吸入過多海水死亡,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的因果歷程非欠缺常態關聯,應認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滿足;主觀上而言,然甲可預見因風浪過大造成落水事件時,落水之人若無其他救生工具之輔助,極易溺斃或吸入過多海水進而嗆斃,然甲仍遂行搶奪游泳圈之行為,應認具有間接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滿足,構成要件該當。
2 違法性-甲得否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1 甲說,不同客體間之生命法益不得互相主張利益優越,亦即生命法益不可量化比較之意。因此,即便行為人身處生命法益遭受侵害具有實質緊急危難時,仍不得以採取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手段,藉以保護自身之生命法益。甲之行為應屬避難過當,得依24條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 乙說即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337號判例意旨,認為行為人於生命遭受緊急危難時,採取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以保全自身生命法益之行為,應屬於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
3 另有丙說,認為受保全與被迫犧牲之法益相等或無法判斷其輕重時,雖無法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然仍應檢視當事人之期待可能性。若當事人無期待可能性,則應阻卻罪責。
管見認為應採丙說。
3 罪責
如上所述,甲之行為應依期待可能性之法理阻卻罪責,故不成立271條1項普通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