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不為罪
1.未遂犯中之不能未遂,係指著手於犯罪構成行為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此為我國刑法(下稱本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2.不能未遂之要件如下:
(1)須有犯罪故意。
(2)須著手犯罪行為實行。
(3)須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
(4)須無危險。
(5)須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如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討論是否成立「不能未遂」之必要)。
3.
參97台上351判決,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
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
4.乙有殺人之故意,並取槍瞄準丙,惟係玩具槍,故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依前揭判決,客觀上以一般經驗觀之,無法擊發之玩具槍無殺人之可能,又殺人罪依本法第271條規定,未遂犯罰之;准此,乙符合本法第26條規定之要件,不為罪。
(二)丁不為罪
1.丁係迷信犯,指以迷信或超自然之方法實施犯罪者。
2.
迷信犯欠缺犯罪行為主體、客體、手段及情況等構成要件該當性,如本案將丁視為有殺人故意之行為主體,丙為被殺之客體,手段為做法,惟丙雖死亡,與丁之手段
無因果關係(至少目前無法以科學證明),主體、客體、手段幾無連結,丁甚至無法稱為未遂犯,更無探討不能未遂或障礙未遂之必要;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十)亦認迷信犯不包括本法第26條未遂犯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