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三、甲係甲所屬乙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發行「國台語歌詞集」所錄製音樂帶
中 A 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B 歌詞係乙為著作財產權人,並另由取得合
法授權之丙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伴唱帶公司)發行該等音樂之
伴唱帶,以供 KTV 業利用。丁係經營 KTV 業者,從丙處取得該伴唱帶,
提供前開伴唱帶給顧客點唱。
甲及乙主張:丁未得甲、乙授權即「公開演出」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伴
唱帶,而伴唱帶視聽著作係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而非共同著作,且該視
聽著作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明示授權」,伴唱帶製作業者不得再授
權予 KTV 業者利用。丁經營 KTV,就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伴唱帶提供
顧客點唱之行為,係為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未經伊之授權,係侵害
伊之著作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則抗辯:伴唱帶為視聽著作,乃原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公司之「共
同著作」
,而非「衍生著作」,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應解為係原音樂著
作權人選定伴唱帶製作公司為該共同著作之代表人,行使該伴唱帶之著
作財產權,包括授權他人利用該共同著作。而丙所播映者係有合法授權
之伴唱帶,且原音樂著作權人既已向伴唱帶製作公司收取版稅(權利
金)
,則係默示同意由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出售予 KTV 業者。又 KTV
業者播映伴唱帶,僅為「公開上映」,而非「公開演出」,蓋實際演出者
為點唱之消費者,因此,丁自無庸付費予原音樂著作權人。
試問:本題所爭執之伴唱帶是否為原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公司之視聽
著作之「共同著作」?另從著作權契約目的解釋觀點,甲、乙與
丁間有關授權契約關係及著作權侵害之爭執與其各自主張及抗
辯,何者有理由?(3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