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地籍測量之成果係作為土地登記之依據,其作用可謂為土地登記之必要前置行為二者之間具有連結關係。
乙得對登記機關依受損害時之價值600萬主張損害賠償。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