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題之法條應用:民法第1162-1條、1162-2條
丙自知悉後八個月開具遺產清冊,未依民法第1156條三個月內陳報進入法院清算程序,逾期違反法定期限,須依照民法第1162-1條程序進行清償。
又違反第1162-1條第2項,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進而引發第1162-2條第2、3、4項的差額不以遺產為限責任、不當受領返還、受損人得對不當受領人或受贈人請求返還之規定。
1.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3.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4.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1.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2.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3.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4.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5.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