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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1年 - 111 普通考試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概要#109390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1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某日進入某加油站,持刀恐嚇員工乙交出金錢,乙被迫拿出 5,000 元 給甲,正當甲離開加油站之際,有員警至附近巡邏,乙立即指著甲大喊 「抓強盜!」,警方順利逮捕甲,乙於案發數日後不幸因車禍喪生。甲遭 起訴後,於審判中抗辯乙係單一指認,且從來沒有對乙有對質詰問之機 會,不能採為證據。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一、甲所主張單一指認部分,應無理由:
(一)、指認於本法中並無相關明文規定,其運作係藉由實務解釋而成。因指認係考察指認者之記憶力,故指認者如記憶模糊而隨意指認,或是因記憶模糊而受他人誘導影響,易發生冤枉無辜之情事,故實務原則上要求真人列隊指認。然於記憶力模糊之可能性較小之情形,如受指認者為電視名人、經常相處之親屬好友、有顯著特徵者、現行犯準現行犯等,因此類受誤認之可能性較小,並非不得採行單一指認。
(二)、本案甲於犯罪後即遭發覺,為本法第88條之現行犯無誤,依上述乙對其單一指認因不發生誤認可能,並無不可。
 
二、甲主張未對乙有對質詰問機會部分,有理由,法院依補償衡平法則補償甲訴訟權受侵害部分後,該指認始有證據能力:
(一)、本案乙向員警指著甲大喊抓強盜,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59條屬傳聞證據,原則排除證據能力。然本件乙發生審判期日客觀不能到庭之事由,似可依本法第159-3條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二)、然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對質詰問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重要內涵,指被告於審理過程中,至少有一次全方位面對面挑戰質問不利證人之適當機會。如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無異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故於此而言,甲之主張似有理由。
(三)、然本法第159-3條係因被告以外之人發生客觀不能到場情事,與對質詰問保障有本質上的互斥關係。對此,目前學說與實務參照國外法理,即補償平衡法則,認為法院於採用本法第159-3條傳聞例外證據時,應符合以下原則,補償被告於訴訟中受侵害的防禦權,始得採納:
1.義務原則:法院仍應盡力促成對質詰問發生,法定義務行為仍須履行
2.歸責原則:被告以外之人發生客觀不能到庭非國家、法院所招致
3.防禦原則:法院應保障、提供被告次佳之防禦可能性
4.佐證原則:該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四)、綜上,甲之主張雖有理由,但如法院已依補償平衡法則為之,仍得依本法第159-3條使該指認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