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警察乙之行為不合法,說明如下:
(一)本件不符合「令狀搜索」之要件,為「無令狀搜索」
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且搜索票應由法官簽名,為絕對法官保留事項,本件司法警察乙未取得搜索票而進行搜索,應為「無令狀搜索」,需檢視是否具備「無令狀搜索之合法要件」,即有無同法第130條至131條之1之情形。
(二)「無令狀搜索之例外容許要件」
1、同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為附帶於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該規定係為確保在場執行人員、第三人之人身安全及避免湮滅證物,本件司法警察乙非為逮捕、執行拘提、羈押之情形,故不符合。
2、同法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該規定係為「找人」之搜索,以符合該條各款情形時,得逕行搜索,惟本件司法警察乙係為避免被告甲湮滅證物,亦與本項規定不符。
3、同法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該規定確係為避免證據遭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惟實施主體限於檢察官,或經檢察官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方得為之,本案為司法警察乙逕行為之,亦不符合該款規定。
4、同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該規定係以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始得為之,本案亦查無受搜索人有同意之情形,故亦不符合該條規定。
(三)準此而言,本件既為「無令狀搜索」,且無「無令狀搜索之例外容許要件」,司法警察乙之行為應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之維護以為判斷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