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為成年男子,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時好時壞,甲之父丙因而向法院聲 請甲監護之宣告,並由丙為甲之監護人,某日甲在餐廳與 20 歲之乙女相 談甚歡,甲當時回復原狀而精神正常,甲乙即找 2 證人簽訂結婚之書面 契約,甲未經監護人丙之同意,於精神狀況正常之情形下,與乙到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試問戶政機關人員能否以甲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 或未經監護人之同意拒絕辦理結婚登記?(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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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 筆)
金主訓
詳解 #7413481
戶政機關人員不得以甲受監護宣告或未經監護人同意為由,拒絕辦理結婚登記。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常態時,得自行為結婚登記:
- 監護權限,限於財產與生活事務,不及於身分專屬行為:
(1)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2)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與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雖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職務權限僅限於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
(3)監護制度旨在保護受監護人法益與交易安全,其行政或法定代理權限僅及於上述事務。結婚則屬人格自主之身分行為,涉及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監護人之監護權限不得擴及並限制其所為身分行為。 - 身分行為以意思能力為已足:
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係無行為能力。惟結婚屬人格自主之身分行為,依法務部(102年法律字第10100197440 號)函釋意旨,身分行為以當事人有結婚能力且意思一致為必要,不必具完全行為能力。所謂結婚能力,係指能理解結婚意義及其效果之意思能力。 - 身分行為不得代理與同意:前開函釋亦明示,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代理。故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自行為結婚之身分行為,不得由監護人代理申辦。同理,此類身分專屬權之行使,亦無須經監護人之同意。
(二) 本案涵攝與結論:
- 本案涵攝:
(1)形式要件上:甲、乙已依民法第982條規定,備妥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法定形式要件業已齊備。
(2)實質要件上:甲雖受監護宣告,然其與乙簽訂結婚書面契約並前往登記時,處於「回復原狀而精神正常」之狀態,足徵甲於行為當下具備理解結婚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依前開法理與實務見解,甲得獨立創設婚姻關係。監護人丙並無限制甲婚姻自由之權限,其同意與否,均不影響該結婚之效力。 - 結論:
本案甲乙之結婚兼具形式與實質要件,監護人之同意並非受監護宣告人結婚之法定要件,戶政機關人員自不得拒絕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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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宣告人得結婚函釋: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FE258739&type=e
家事婚姻律師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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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此題涉及民法監護宣告及結婚登記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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