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不得向乙要求給付生活費
1.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1116之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甲男為乙之父親,雙方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故甲乙互負扶養義務。縱甲丙離婚,甲男對乙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而受到影響,甲男對乙仍負有扶養義務。
2. 又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甲離婚後因需謀個人生計,無力支付乙之生活費,其並非係為扶養乙而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本條規定得免除扶養義務,故可認為甲男並無盡作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3. 再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有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或重大汙辱之行為造成不法侵害者,負扶養義務者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扶養義務。若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甲因外遇而與丙離婚,且乙因父親外遇致家庭破裂,內心對甲男充滿怨恨,外遇一事對於丙及乙皆造成重大精神上之傷害,而甲男明知自己已有家庭仍與他人外遇,乃故意之行為,故法院得減輕乙對於甲男之扶養義務,又因外遇一事致家庭破裂導致乙怨恨甲男,應屬情節重大,倘再要求乙扶養甲男,對於乙顯失公平,故法院得免除乙對於甲男之扶養義務,較為妥適。
(二) 甲反對乙被收養為無理由
1. 依民法第1076之1條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或不利子女之情事而不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再此限。乙被收養時應得甲男及丙之同意,縱甲男與丙離婚亦同,但丙已死亡,其不能為意思表示,而甲男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故乙被收養時,無須經由甲男之同意,亦得由丁收養。
2. 又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關係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親生父母之親屬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乙由丁收養後,與甲男之親屬關係停止,其與丁成立親屬關係,為丁之婚生子女。
3. 綜上,甲男與丙因外遇而離婚,乙對於甲男外遇致家庭破裂而心生怨恨,且甲男於乙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丙死亡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故乙欲由丁收養時,無須經過其雙方之同意,故甲男之反對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