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1項)。甲有坐落於A基地之建物一筆,無償借與乙居住使用,雙方曾達成建物買賣之協議。惟乙未經甲同意,持竊得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補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與乙,屬無權處分。甲因此向乙請求支付買賣價金500萬元,可認甲已默示承認該物權移轉處分行為(101台上1064)。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甲向乙請求支付買賣價金500萬元,乙置之不理,甲得解除建物買賣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1款)。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故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物權契約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竣之物權移轉登記(88台上3035、84台上2858)。故甲主張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所有權,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