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受休職人員生計上問題,具建築師資格之公務員,得於被休職期間以私人身分執行建築師之業務。
一、所稱休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4條規定,為休其現職,停發俸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並於期滿復職後兩年內不得晉敘、升遷及擔任主管職務。
二、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領證職業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其乃為使公務員忠於職務,並避免因兼職,而使公務員在其執行職務過程中產生不當之利益輸送,致生無謂之利益衝突。
三、綜上所述,受休職人員並無俸給,如又限制其於6個月至3年內不得另於民間機構工作,顯對其工作權、財產權甚至是生存權造成嚴重影響。另公務人員於休職期間,因無法從事其原職務,而不生忠於職務或利益輸送等問題,故銓敘部函示說明,基於上述原因,避免影響受休職公務員之生計,應許其於民間機構工作,但工作性質如有影響公務員之榮譽之情事,仍不允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