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題的重點是要問自治法規有爭議時的救濟途徑,因此審題時須著墨在自治法規上,也就是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因此答題時須引用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相關的大法官釋憲或地方制度法條文。以下為本人的擬答,請酌參)
依大法官釋字第553號指出,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後者得就適法性之外,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然而,地方自治團體對監督機關所為自治法規之處分不服時,救濟方式有所不同,茲就題意說明如下。
(一)自治法規遭函告無效原因及救濟:(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範)
1.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由自治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2.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由自治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3.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由委辦機關函告無效。
4.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二)自治法規遭函告無效,聲請司法院解釋的途徑:(依大法官釋字第527號指出)
1.自治條例: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由該地方"立法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無須上級機關層轉。
2.自治規則: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規則,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最高層級之"行政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無須上級機關層轉。
3.委辦規則:委辦規則須經上級委辦機關核定後始生效力,受函告無效之地方行政機關應即接受,不得聲請司法院院解釋。申言之,委辦規則若遭函告無效,則自始不生效力,又何來標的物聲請解釋,故不得聲請解釋。
綜上所述,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監督機關所為對自治法規之處分如認有爭議,應依法規的種類採取不同的救濟途徑。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立法機關、地方最高行政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而委辦規則則不得聲請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527 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爭點
地制法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各規定之意涵?
解釋文
三、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解題大綱
前言:簡述地方自治法規須遵守法律優位原則,惟仍有因地適宜之上乘與橫出條例等適用,
如地方自治團體認為上級監督機關對其自治法規所作之處分有爭議,可採取的行政救
濟途徑如下:
(一) 自治監督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處分
1.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2項:法律優位原則「中央法擊破地方法」、「上級法擊破下級法」之具體展現。
2.同條第4項:若發生牴觸尚位階法規範者無效,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二)地方自治團體可採取的行政救濟途徑:
1.司法解釋:
(1)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27號解釋
(2) 視函告無效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分別由地方立法機關或地方行政機關向司法院聲請。
2. 行政爭訟
(1) 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爭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310 號裁定參照)
(2) 屬行政處分: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如直接影響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行政處分=可爭訟。(人民本即包括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結語:仍須完善中央與地方立法權界線的法規範,以落實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立法高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