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憲法之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任何人不得任意剝奪。
依據戶籍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遷徙登記包含遷出登記、遷入登記、住址變更登記,依戶籍法地16條、17條之規定分述說明如下:
(一)遷出登記:
原則:
1.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2.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兩年之者,應隨同遷徙登記。
例外:得不為遷出登記之類型:
1.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
2.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3.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二)遷入登記:
1.由他鄉(鎮、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2.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
3.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三)住址變更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受理戶所:依戶籍法地26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遷入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遷徙登記之申請人: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托他人為之。無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