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 9 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 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若從反面解釋法條定義,警察若在緊 急狀況時,並在相關要件符合下,可對人之致命部位使用警械,尤其使 用槍枝,故有所謂「警察致命射擊」之法律概念,在此請論述其所關聯 之憲法與法律層面,即牽涉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實施之法律要件為何? (25 分)
詳解 (共 6 筆)
(一) 射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極大。輕則身體傷害,重則生命剝奪。基於比例原則,警察人員使用槍械非有特別緊急之情況,不得為致命射擊。否則將可能侵害人民之生存權(憲法第15條)、身體權、人格權(憲法第22條概括)。
(二)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
遇有下列情形,得使用槍械:
1.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護社會治安
2.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
3.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
4. 警察人員防衛之物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危害、脅迫
5.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受強暴、威脅,或有受危害之虞
6. 持有凶器告誡後仍不拋棄
7. 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三)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情形,可為致命射擊。然需注意比例原則,並反覆思考其必要性。
警械使用條例
第四條一項
4款:警察人員防衛他人、生命、身體、受危
5款: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受危害
第六條: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九條:警察人員使用槍械非急迫,應注意誤傷致命部位
情況急迫致警察人員、第三人生命,身體受立即危害
第四項4、5款對人用槍致死至重傷可責性較低
射破輪胎之問題:
(1)車輛進行中射擊的精確度差
(2)即便擊中無法阻止車輛前進
(3)朝輪胎開槍會誤擊人,乘客或跳彈導致傷亡
(一)依提示所示,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9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除非情況急迫,應注意誤傷及致命部位。而所謂情況急迫,依實務見解,應以警察當下的情況,對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身體有急迫危害,非使用警械會有重大危害為前提。亦因警察隊相當人之致命射擊可能嚴重侵害到人民的生命法益、身體法益,故針對致命射擊應符合比例原則。
(二)又依實務見解,警察人員對於自身的生命、身體遭受擊破危害應有自身防衛權,倘若遭遇重大危害,警察人員依本條例第9條致命射擊,可責性應較低,惟警察人員對於相當人致命射擊非因生命、身體法益之防衛。例如因財產法益,而向相當人致命射擊,不違法之允許,不符合比例原則,應選擇侵害較小且能達到相同目的之手段,且依法益衡量,而生命和財產法益不能比擬,針對財產法益遭致命射擊是否已逾越必要程度。
(三)警察人員遭受急迫時,所使用警械致命射擊時機應符合
一、本條例第4條第4款 : 警察人員所防衛他人生命、身體。
二、本條例第4條第5款 :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防衛。
三、本條例第4條第6款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在合理範圍,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四、本條例第4條第9款 :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非情況急迫,應注意物傷及他人致命部位。
(四)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射擊相當人致命部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符合法定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