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於權益保障之重要性:1.體現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
修正昔日之特別權利關係,避免公務人員被吸納至行政體系後,倘權利受侵害而無從救濟之困境,除了保障其權利救濟權,亦減少因冤枉、不滿而另辭高就,威脅機關人力安定性。
2.避免專斷獨行、強化救濟程序經濟:
依保障法第4條,按救濟標的可提復審、申訴與再申訴與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前,原處分機關尚可踐行內部自我審查,倘對保訓會決定不服者亦可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請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