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務員甲涉嫌利用職務向乙公司收賄,遭警方依法監聽其電話。監聽過 程中,錄下不知名人士打電話給甲說「東西已託人送到」 ,甲答稱「有」 之對話。半年後,檢方發現甲另外涉嫌向丙公司收賄,上述對話即為丙 公司高層與甲之談話。檢察官於蒐集相關證據後,起訴甲向丙公司收賄 罪刑,甲主張此段錄音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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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一、本題:公務員甲涉嫌利用職務向乙公司收賄,遭警方依法監聽其電話。
| 1. 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121條。 2. 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與刑法第122條。 3. 違背職務行賄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與刑法第122條第3項。 4.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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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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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治罪條例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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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另案
-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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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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