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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8年 - 098年3等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48184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9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因被詐欺與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人,得主張救濟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在我國民 法有若干差異,請分別說明其異同。(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已上岸回來考地政士兼撿鑽石
(一)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係指對於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除積極之詐欺行為外,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揭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故相對人負告知義務而未告知時,方可構成詐欺。
(二)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係指相對人或第3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非出於本意之意思表示;所稱危害係指任何將來之不利益,如毆打、傷害、解約、洩密等;一般認脅迫具不法性,惟脅迫之手段及如係合法,則應考量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正當關聯,有行政法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以茲參考;如甲欲收購乙之土地,表示乙如不從,即告發乙販毒,其手段與目的雖合法,惟手段與目的不具正當關聯性,應認仍具不法性(此行為仍屬民法之脅迫)。
(二)以上二者主張救濟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之異同
1.要件
(1)詐欺:
甲.詐欺者或第3人有詐欺行為。
乙.有詐欺之故意。
丙.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丁.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脅迫:
甲.脅迫者或第3人有脅迫行為。
乙.有脅迫之故意。
丙.相對人因恐懼而為意思表示。
丁.脅迫行為具不法性。
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其反面解釋為,不論相對人對第三人脅迫行為是否「明知或可得知」均得撤銷。
2.效果
(1)詐欺: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得以意思表示撤銷。
(2)脅迫:依前項規定以意思表示撤銷,惟如係受脅迫而結婚者,依民法第997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3.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1)詐欺:
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乙.通說認與善意受讓制度競合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善意受讓制度。
(2)脅迫:
甲.依92條反面解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乙.前項規定與善意受讓制度競合時,通說同前述「詐欺」優先適用善意受讓制度;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不應囿於法條所屬章節名稱,應由內容觀之;善意受讓制度雖規定於債篇,惟皆適用於無權處分,而民法第92條之反面解釋僅適用於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後而生之無權處分;爰孰為特別法、孰為普通法,不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