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11,對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其監護登記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之監護。
未成年人之監護類別為:
1.指定監護:最後行使負擔權利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2.法定監護:父母均能不行使或父母雙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3.選定監護:法院得依聲請選定適當監護人
4.委託監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戶籍法§35,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上述委託父母均在世,且未立於遺囑,故應為委託監護,以D為監護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