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任用
1.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
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
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2.由上可知,除自願者外,得逕予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如秘書調任為科長;機關首長及副首長得調任他機關非主管人員,如A機關副局長調任為B機關專門委員;單位主管人員得調任他單位非主管人員,如A科科長調任為B科專員。
(二)公務人員俸給
1.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2.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8月19日77局肆字第30940號函解釋,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均應仍照原職等標準支給,並均隨同待遇之調整而調整。
(三)救濟
1.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拒絕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務人員遭受前項之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救濟。
2.釋字第323號揭示,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
3.
以上釋字係指降低原擬任「官等」者得提復審,惟依其法理宜準用同官等降低職等任用情形,蓋公務人員之任用分官等、職等,所稱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
條件範圍之區分,職等則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以公務人員既經銓敘審定官等、職等有案,即有主張服務機關核派與
其所敘官等、職等資格條件、職責程度相當職務之權利;復以將公務人員調任與其所敘官等顯不相當或較低陞遷序列之職務,除影響其升等任用資格之取得外,亦影
響其日後參加陞遷、訓練之權益,是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調任同官等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之命令,係屬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公務人員如有不服,得依
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保訓會92年11月17日公保字第0920008309號函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