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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
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 公務人員任用之時>>應予追還 |
公務人員應本於忠實誠信,服務於國家,茍或具有雙重國籍,在未有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下,難免有服務忠誠之疑慮。 一、法令依據: (一)本法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於任用前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停止任用 1.依本條第一款,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籍者 。 (二)前項第一款人員,於任用前發現時,應不予任用。於任用後,始擁有外國國籍者,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撤銷其任用。 二、服務機關之作為: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上行為不失效力。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款,任職期間其俸給、依法領取之加給及其它給付,不予追繳,但 第二款人員,應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