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檢察官起訴甲構成殺人罪,甲選任乙律師為辯護人。審判中,法院已經依法通知乙到 場,乙卻因疏於注意,而未到場。審判長為免程序延宕,當庭指定公設辯護人丙到場為 甲辯護,進行審判,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宣告甲無罪。請申論本案所踐行之程 序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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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制辯護意義及要件:刑事訴訟法第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二)依題旨乙因疏忽未能按期到庭,故審判長當庭指定指定公設辯護人乃為符合審判要件,故審判程序應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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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