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規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應舉行聽證時,行政機關得否以舉辦公聽會代 替聽證?請由公聽會與聽證之異同加以說明。(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一、公聽會與聽證會之異同
1 法規適用範圍不同
2 程序進行不同
3 結論效力不同
二、不得以公聽取代聽證。
1 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前「應」舉行聽證時,係賦予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之義務,而非賦予行政機關可在「公聽」或「聽證」間擇一舉辦之權利。
2 公聽程序(進行方式/發言紀錄/參與人提供證據方式)等不如聽證嚴謹,且公聽結論對行政處分之作成無實質拘束力
綜上,法規既有強行規定,則不得以公聽取代聽證
詳解
(一).公聽會與聽證,其不同點如下:
1.適用範圍不同:
聽證依照行政程序法(下同本法)第54條之規定,目前僅有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計畫有適用,並非所有行政行為皆須舉行聽證,而公聽會並無適用限制。
2.程序進行不同:聽證會從主持人選任至會議進行等過程,本法皆有明文。而公聽會並無此類嚴格程序之保障。
3.效力不同:經聽證程序做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斟酌聽證結果為裁量。而公聽會之結論對行政機關並無任何拘束效力。
(二).行政機關不得以公聽會代替聽證:
1.公聽會屬於一種非正式的程序,利害關係人於公聽會中所陳述之意見,僅供參考,行政機關不受約束也無說明義務。而聽證具有約束行政機關的效力,與公聽會的效力截然不同。
2.聽證需依本法規定,從選任主持人至相關會議程序如載明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或發問內容、提出之相關證據、聲明異議等皆有嚴格規定,然而公聽會紀錄僅須記載大概情形即可。
3.公聽會無論是正當法律程序或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皆不如聽證來的嚴謹及有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舉辦公聽會來代替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