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二、甲以「A 標籤結構」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共 16 項,經智慧局進行形
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專利證書(下稱 A 專利)。嗣乙以 A 專利
欠缺進步性為由提起舉發,智慧局審定「請求項 1 至 16 舉發成立,撤
銷專利權」。甲主張乙於舉發時未引用證據 3 之圖 B 作為舉發理由,智
慧局逕行引用證據 3 之圖 B 作為舉發成立之理由,且就此點未事先通知
甲給予答辯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智慧局不得
審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故該舉發成立之處分瑕疵明顯重大,
應為無效。智慧局則認為:舉發人固未引用證據 3 之圖 B 作為舉發理由,
但舉發理由已提到與證據 3 之圖 B 相同之技術特徵,無須通知甲答辯,
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且智慧局就舉發案得依職權審酌,其
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明顯重大瑕疵。請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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