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販賣添加大量禁用化學藥劑之魚貨,成立刑法(下同)第191條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 一.甲成立191-1條流通食品下毒罪: 1.構成要件: (一)本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犯賣之食品或物品,有添加不可食用有害人體的藥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 故意包含知與欲2個要素,知是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要件內容 (三)主觀:本案中甲明知自己的食品有下對人體有害物質,故意上成立 客觀:甲有販賣給乙,為既遂犯 2.無阻卻違法事由.該當本罪 二.甲對乙成立刑法284-2條業務上過失重傷害罪: 1.構成要件: (一)刑法第10條第4款第6項-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二)若不是甲賣有毒的魚給乙,乙就不會需要洗腎有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 (二)客觀:乙需長期洗腎,符合重傷害的定義 甲賣給乙的魚含有人體有害物質,是甲所製造的不被容許的風險 且有客觀義務的違反,而有害物質人體吸收多了 往往身體都會出問題是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結果發生是甲所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中所實現 整件事是有常態關聯性,故甲需對乙負責 主觀:甲只想賣魚,並無傷害乙的意圖,不具備故意,為過失 (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 (四)罪責:(1)業務是指人在社會地位平日反覆實施的事務行為 (2)該當本罪 三.甲對乙成立339條詐欺罪: 1.構成要件: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或第3人交其之物 本罪要素(1)使用詐術(2)使被害人陷於錯誤(3)自願交其之物 (二)客觀:甲想要讓小魚漂亮而使用有毒藥劑,為詐術的著手 乙也因為小魚色澤鮮麗陷於認知的錯誤,以為魚很新鮮 而自願的與甲交易,該當既遂 主觀:故意成立 2.無阻卻違法事由.該當本罪 四.競合:本案應為數行為,數罪並罰 PS:出題老師變態~6個考點....家庭生活不幸福 考284條.191-1條.339條.10條刑分定義.業務定義.因果關係 |
一、甲可能成立刑法278條重傷害罪
1.依照刑法278條之規定,使人受重傷。關於重傷之定義,參照刑法10條第4項開左列:
(1)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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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致或難治之傷害。
2.構成要件
(1) 魚販甲為了使自身販賣的魚貨色澤亮麗,而使用衛生署禁用之化學藥劑,從而導致長期購買甲魚貨之客人乙腎功能衰退。衛生署已禁止此種會危害人體化學藥劑之使用,然甲明知長期食用可能會造成不可逆的身體健康傷害,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故意,自不得論以刑法284過失重傷害罪。
(2) 根據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題示,乙長期食用甲所販賣的魚貨,導致腎功能受損而必須接受長期洗腎,甲之行為與乙受之傷害蓋屬相當因果關係。
(3) 主觀上甲明知而使用,為故意。客觀上客人乙長期食用其所販賣之魚貨,導致腎功能受損需要長期洗腎。依管見認為,「長期食用」、「腎功能受損」、「長期洗腎」,客觀合理推斷,乙患慢性腎衰竭之病症,該當刑法10條第4項第6款身體健康,重大不致或難治之傷害。(上開有關醫療方面之剖析,管見才疏學淺,如有錯誤,應當請教專業醫師之指示)
3.違法性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中,刑法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然甲雖為業務上之行為,但其所添加之物為衛生署所明文禁止之化學藥劑,故甲之行為不阻卻違法。
4.罪責
無任何阻卻罪責之事由。甲成立刑法278條重傷害罪。
二、甲可能成立刑法191條及191-1條
1.依刑法191-1條規定,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1) 魚販甲添加衛生署所禁止會危害人體之化學藥劑,該當後項。惟前項「對他人」,甲之刑法191-1條構成要件不該當。
2.依照刑法191條之規定,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
(1) 構成要件
甲添加對人體有危害之化學藥劑,不必證明其對人體有多大危害。因其犯意明顯,並對民眾食品衛生影響甚巨,應予以遏止。
(2) 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亦無任何阻卻罪責之事由。甲僅成立191條,不成立191-1條。
三、甲之刑責
1.有鑒於刑法278條與191條所要保護之法益皆為個人身體健康法益,甲的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依照高度吸收低度、重罪吸收輕罪,甲之刑責應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