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於 2022 年 2 月 1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一直未歸還,之 後共負債 200 萬元,因不能清償,A銀行於 2022 年 5 月 2 日聲請宣告 甲破產,法院於同年 6 月 6 日裁定宣告甲破產。在債權申報期間,債權 人乙未申報該筆借款債權 50 萬元(當時已具執行名義) ,故全部未受清 償。試問:甲破產程序終結後,乙得否就該未受清償之債權,另聲請強 制執行甲其後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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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46 號 裁定
要旨
依破產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 149 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系爭執行債權既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
容易混淆:消債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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