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檢察官如認告訴人主張之「共犯乙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發現新事證」,即得偵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略以,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其中之法定事由,即包含「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前述也稱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與一般不可再議之「形式確定力」乃屬有別。
(二)、實質確定力與形式確定力之差別,體現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由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10款絕對不起訴事由,其中又可分為欠缺實體訴訟要件者(第1、2、3、4款)、欠缺形式訴訟要件者(第5、6、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為不起訴)與欠缺處罰條件(第8、9、10款)者。學說認為,如以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之事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確定後僅產生形式確定力,並不生實質確定力,餘二情形於確定後,皆受形式確定力與實質確定力兩者限制。
(三)、綜上,本案如檢察官以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之事由為不起訴,如日後該形式訴訟要件補正,檢察官自得繼續偵查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限制;而本案如以欠缺實體訴訟要件與欠缺處罰條件事由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法定事由,始得續行偵查重新起訴,如檢察官認為「共犯乙存在」符合「發現新事證」之法定事由,始得偵查。
(四)、若檢察官認為「共犯乙存在」非屬「發現新事證」,依實務見解檢察官無須另為不起訴處分,僅需將不應起訴之理由通知原告訴人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