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為一獨居老人,無配偶亦無子女,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乙為殯葬業者,在甲過世後,因甲無任 何親人或繼承人,乙為其辦理身後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700 元,包含: 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 5,600 元、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規費 100 元、靈前盆花 2 萬元、青玉石骨灰 罐 10 萬元、禮儀用品 20 萬元、納骨塔塔位 90 萬元、納骨塔位永久管理維護費 2 萬 4,000 元。試 問:乙就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請求返還?(25 分)

詳解 (共 3 筆)

Feng Ted
Feng Ted
詳解 #1801778
2016/11/22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故實務認為,當事人之喪葬費用,亦由遺產中支付,惟喪葬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本案中甲並無親屬及繼承人,其遺產得由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而乙可向遺產管理人請求清償債權(喪葬費用),有疑問著為喪葬費用中,盆花 骨灰罈 禮儀費用 是否必要,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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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3890556
2020/04/18
二、乙應以無因管理相關規定向遺產管理人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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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365650
2026/05/09
爭點一. 乙辦理甲之喪葬事宜是否成立適法無因管理
乙與甲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法律上義務,其自願為獨居且無繼承人之甲辦理喪葬。依民法第 172 條規定,此舉屬未受委任而管理他人事務。喪葬事宜屬公益性質,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故成立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之適法無因管理。惟應注意者,無因管理係基於互助精神之法律制度,依通說見解,管理人對於本人並不享有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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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二. 費用償還與報酬請求之界限
乙為殯葬業者,其支出之費用應嚴格區分為「代墊之必要費用」與「營業之勞務報酬」:
1. 代墊必要費用部分:如殯葬所規費 5,600 元及戶政規費 100 元,此係乙代甲向第三人(政府機關)支付之規費,屬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之「必要費用」,乙得請求償還。
2. 營業項目與報酬部分:靈前盆花 2 萬、骨灰罐 10 萬、禮儀用品 20 萬,以及塔位 90 萬與管理費 2 萬 4,000 元。若上述項目係由乙之事務所提供,則屬乙之營業內容,其價格內含利潤與勞務成本,具備報酬性質。
3. 法律效果:依無因管理制度,乙不得向本人請求勞務報酬。故若盆花、骨灰罐等項目係乙自行販售之商品或服務,乙僅能就其「實際成本」支出主張必要費用償還,其營業利潤部分則不在請求範圍內,以防無因管理成為變相之強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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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三. 乙請求返還費用之程序與標的
由於甲無繼承人,乙請求返還之對象應為甲之遺產:
1.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乙應依民法第 1177 條及第 1178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2. 遺產清償: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乙應檢具憑證(扣除報酬利潤後之實際成本支出)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喪葬費用視為繼承費用(民法第 1150 條),遺產管理人應處分甲名下之不動產,在必要費用範圍內清償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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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乙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乙僅得請求代墊之規費及喪葬用品之「實際成本」等必要費用,至於涉及其本身營業利潤之報酬請求權,因不符合無因管理之道德互助性質,依法應予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