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 97 年 8 月 25 日經許可於臺灣定居,領得定居證,並於 97 年 8 月 28 日 為初設戶籍之登記,嗣內政部認其自始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乃以 97 年 10 月 30 日 A 處分書撤銷甲之定居許可,並 註銷其定居證。甲對此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甲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得知上情後, 於 98 年 2 月 10 日依戶籍法第 23 條之規定撤銷甲之戶籍登記。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與撤銷訴訟,主張其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之定居要件,A 處分書違法,請求回復其設籍登記。請詳附理由,析論受訴法院得否就 A 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查,以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25 分)

詳解 (共 8 筆)

김민주
김민주
詳解 #5402898
2022/04/02
內政部認為甲不符合定居台灣之要件,因此以...
(共 47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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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ps9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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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3009613
2018/09/28
A處分書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題示內政部認為甲自始不符合法定定居要件,以A處分書撤銷甲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且甲對該處分並未行使任何行政救濟,即A處分已確定,所以A處分書有拘束原處分機關、其他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構成要件效力。 原告已於97年8月28日設定戶籍,同日取得國民身份證原告係屬台灣地區人民應屬無疑,原告現身分為中華民國國民,已非大陸地區人民,則內政部之處分仍認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背法令。內政部對原告撤銷定居之處分係屬違法,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經許可依親居留,再經許可長期居留,符合要件於定居後使得初設戶籍登記。其後內政部另以處分書撤銷原告在台灣定居許可,則內政部前階段所為之核准原告定居及身分之處分均經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內政部所為之原撤銷定居許可之處分線能有效存在,並未被撤銷,被告及應受其拘束。 結論甲可對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登記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並主張以生效之A處分違法。
Wendy Ma
Wendy Ma
詳解 #4778704
2021/06/06
A處分書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共 81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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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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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2268680
2017/06/14
222222222222222222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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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Q
詳解 #2268694
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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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isa Chang
Luisa Chang
詳解 #2275939
2017/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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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kk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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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3134919
2018/12/27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 97 年 8 月 25 日經許可於臺灣定居,領得定居證,並於 97 年 8 月 28 日 為初設戶籍之登記,嗣內政部認其自始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乃以 97 年 10 月 30 日 A 處分書撤銷甲之定居許可,並 註銷其定居證。甲對此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甲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得知上情後, 於 98 年 2 月 10 日依戶籍法第 23 條之規定撤銷甲之戶籍登記。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與撤銷訴訟,主張其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之定居要件,A 處分書違法,請求回復其設籍登記。請詳附理由,析論受訴法院得否就 A 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審查,以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
1023di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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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3368413
2019/05/23
行政法院審查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