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中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
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二) 甲為A市政府民政局科長,不得同時兼任B政黨之副主席及兼任B政黨
立法委員候選人乙支競選總部總幹事。
中立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中立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
職務。
(三) 甲不得以A市政府民政局科長名義為乙站台助選。
中立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中立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1)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2)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3) 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4)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再此限。
(5) 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6) 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準此,甲可於下班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並不得違反中立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甲非候選人乙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故甲於下班時間以A市政府民政局科長名義為乙站台助選,已違反中立法第9條第6款規定。
(四) 甲違反上述中立法規定,應依據中立法第16條規定,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如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