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為A市政府民政局科長,同時為B政黨之副主席,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 擔任曾於同單位服務之前長官,現為B政黨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 總幹事,並於下班時間以A市政府民政局科長名義為乙站台助選。甲之上 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25分)
詳解 (共 2 筆)
(一) 甲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中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
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二) 甲為A市政府民政局科長,不得同時兼任B政黨之副主席及兼任B政黨
立法委員候選人乙支競選總部總幹事。
中立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中立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
職務。
(三) 甲不得以A市政府民政局科長名義為乙站台助選。
中立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中立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1)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2)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3) 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4) 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再此限。
(5) 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6) 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準此,甲可於下班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並不得違反中立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甲非候選人乙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故甲於下班時間以A市政府民政局科長名義為乙站台助選,已違反中立法第9條第6款規定。
(四) 甲違反上述中立法規定,應依據中立法第16條規定,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如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
- 甲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對象
- 本法係為確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執行公正及政治中立,並同時保障公務人員適度參與政治之權利而訂。
- 又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或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 本案甲為地方政府民政局科長,自屬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而有本法之適用。
- 甲兼任B政黨副主席的行為,有違本法第5條之規定
-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為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 甲身為本法公務人員,而兼任B政黨之副主席,故有違本法第5條之規定。
- 甲兼任公職候選人乙競選總部總幹事,有違本法第5條之規定
- 公務人員不的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公室之職務。
- 甲身為本法公務人員,而兼任公職候選人乙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亦有違本法第5條之規定。
- 甲為以公開助選的行為,有違本法第9條之規定
- 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助講或拜票,惟其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 甲與乙僅是過去機關內長官、下屬之關係,並非有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官系,故甲為公職候選人乙助選的行為,縱於下班時間為之,仍有違反本法第9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