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38條有規定,遺產繼承人的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為父母親.第三順位為兄弟姊妹, 第四順位為祖父母. 再依民法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如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計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如與第二順位繼承 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計分為遺產2/1,如與第四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計分為遺產3/2.如無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 則應霽分為全部遺產. 又依拋棄繼承,應依知有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應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如不能通知,不再此限 繼承之拋棄,搠急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及1175條明文規定 本文中,丁.戊在母親乙地要求下,預先立有拋棄繼承之書面聲明,依實務見解此預先立有拋棄繼承之書面聲明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並沒有向法院申請,所以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丁。戊還是繼承人 己男乙有書面並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所以己男以尚失繼承人的身分. 又代位繼承是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尙失繼承權者,才可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定有明文,但實務見解認為 拋棄繼承不生代位繼承之效力,所以庚不能代位繼承己之遺產 以上所述,餘甲男死後,有繼承遺產之繼承人為丁,戊,丙(配偶) 所以1800*3/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