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 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 發布及執行。
二 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 指定道路區間 水域 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 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 徵調相關專門職業 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 徵用 徵購民間搜救犬 救災機具 車輛 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 土地 水權 建築物 工作物。
六 指揮 督導 協調國軍 消防 警察 相關政府機關 公共事業 民防團隊 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 危險建築物 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 國外救災組織來台協助救災之申請 接待 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 災情之彙整 統計 陳報 評估。
十一 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 分擔 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 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 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災害防救31指揮官權
緊急應變措施
劃定警戒區域
限制通行
徵調徵用
徵用徵購
協同救災
救災障礙移除
傳播通訊
國外救災
災情整合
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