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鐵路機構對行車路線安全應遵守之規定:
鐵路法第56條之3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之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二)鐵路機構對從業人員安全應遵守之規定:
鐵路法第56條之4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英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三)鐵路機構對行車事故安全應遵守之規定:
鐵路法第56條之5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發生原因及發生經過,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