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鐵路法茲答如下: 1、鐵路法第34-1條: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德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訂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而國營鐵路駕駛人員資格檢定之規定,依據鐵路法第44-1條規定,得準用第34-1條規定。 2、鐵路法第67-2條: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34-1條或第44-1條凖用第34-1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1.國營、民營鐵路之列車駕駛人員應先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鐵路機構才能派任並使其駕駛車輛。
2.國營、民營鐵路機構若派沒有執照的人員駕駛列車,處30~150萬元罰鍰。國營、民營鐵路機構的列車駕駛人員若沒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處10~50萬元罰鍰。
3.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4.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受委託者的資格、條件、責任或監督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5.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精神狀態,實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若檢查未達標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視情況暫停或調整其職務。違者處60~300萬元罰鍰。
(一)依鐵路法第34條之1規定如下:
1.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者,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2.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3.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4. 依鐵路法第44條之1之規定,有關國營之監督,準用第34條之1。
(二)違反鐵路法第34條之1者,依鐵路法第67條之2規定,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依鐵路法第56條之4規定,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四)違反鐵路法第56條之4規定,依鐵路法第66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