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體:4、20(一)國營鐵路營運主體及其附屬事業之相關規定,依鐵路法第21條之規定如下:
1.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1) 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2) 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3) 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4) 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5) 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2. 前項國營鐵路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二)依鐵路法第21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事業,經查「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包含餐飲、旅遊、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