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2.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3.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二)罰則:
1.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 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 定。(2)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針對題目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