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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無年度 - 人身保險經紀人_保險學概要_保險契約之基本原則三(自編考卷)#15850
科目:保險學(含大意、概要)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保險法對於人壽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亦稱「權利代位」)如何規定?其理由為何?又何謂「殘餘物代位」?其事例在海上保險契約中設有何特別規定?試分述之。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相信明天會更好
(一) 保險法對於人壽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規定如下:依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可知人壽保險人是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 (二) 人壽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償之理由如下: 1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給付,純為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並非填補被保險人以金錢可得估計之損失(此即人壽保險契約為定額保險性質使然),不會有雙重利益問題,故保險人不能於給付保險金後而代位行使請求權。 2 關於人的死亡或受傷,加害人所負的責任,實以刑事責任為主,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僅為附屬性質,且該賠償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具有專屬權性質,不得轉讓他人,故而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求償權。 (三) 殘餘物代位:又稱物上代位,指保險人於支付保險標的物之全部保險金額後,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殘餘物之一切權利。其代位之範圍,在全部(定額)保險時,為殘餘標的物的全部權利;在部分(不足額)保險時,保險人所能取得的權利,依保險金額對保險價額的比例決定。 (四) 殘餘物代位之事例在海上保險契約中設有「委付」規定,說明如下: 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推定全損(即保險標的物因全部損失已不可避免,或因標的物雖未全損,但回復所需之費用,將超過回復後的價值等情況)的原因時,得將保險標的物的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而請其支付保險標的物之全部保險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