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經紀人(以下簡稱經紀人),指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 經紀人。 第 10 條 經紀人公司應專業經營,並於公司名稱標明「保險經紀人」字樣。 經紀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所僱用之經紀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所僱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四、所僱用之經紀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 證明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五、所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 之書面聲明。 六、營業計畫書。 七、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十、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者,應另檢具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